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电子邮件、支付宝等通讯应用早已成为我们生活、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工具。近年来,相关电子数据在民商事案件中被广泛运用,逐渐有成为“证据之王”的趋势。据统计,顺义法院近两年审结的商事案件中,超过67%的案件均存在电子数据。
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详细列举了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这也正式宣布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支付宝等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诸如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早已被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证据的举证往往存在一些误区,例如简单截取几张图作为证据提交,导致法院审理案件时很难把握其证明力度,如何对电子证据审查认定已经成为司法面临的一大难题。
11月4日,北京顺义法院召开“电子证据审查类案件”线上新闻通报会。顺义法院通过对2020年5月1日证据规定修改后的相关案件进行梳理,发现电子证据审查认定过程中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对电子证据审查认定的难点和问题进行通报,并对如何举证提出建议,并通报了三起典型案例。
涉电子证据审查案件的审理难点及举证建议
一、电子证据审查认定中的难点
(一)审查认定标准不一
民诉法解释仅对电子证据的定义作出了规定,但目前暂未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作出专门规定,例如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以及审查相关电子证据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提取复制的规范和程序、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能否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等。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对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宽严不一的情况。
(二)证据内容真实性审查困难
电子证据并不能单独存在,需要依附于手机、计算机、应用软件、服务器等网络系统,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作为平台的所有者,对电子证据有单方的支配和控制优势。电子数据在存储、传输与复制的过程中可能会被删改、破坏,天生具有不稳定与易篡改的属性,给法院的审查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对于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法院无法直接主动地进行查验IP地址、扣留服务器等取证行为,也没有电子证据鉴定方面的审判资源,实践中形成了电子证据书证化的审判习惯,甚至依赖于公证机关,但公证并不符合电子证据特有的规律。如消费者提供的手机截屏、网页打印件完全可以通过查看手机或上网予以核实;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有可能在公证之前就已经篡改了信息。上述情况容易导致法院难以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三)通讯软件使用主体认定困难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微信、支付宝、QQ等通讯软件已经成为人们沟通联系的常用手段。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企业的员工经常通过此类软件沟通工作、联系业务,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条款变更、总价结算等关键事实的形成,经常由企业员工通过微信聊天及电子邮件完成。在规模较小、管理不规范的情况下,合同价款给付往往也会通过员工个人之间的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方式完成。然而,人们在使用微信、支付宝、QQ等通讯软件时往往使用虚拟名称,也没有被强制要求录入真实信息,导致原始数据调取十分困难。当事人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供时,对方经常否认自己是涉案通讯软件的使用者,还需要提供证据一方进一步举证。
(四)企业内部员工举证困难
目前很多企业内部采用无纸化办公模式,双方产生争议后,由于对企业保留数据的期限往往没有统一规范,员工很难掌握平台数据,举证较为困难。尤其在互联网企业中,此类企业的一大特点即是企业的管理与经营完全依托互联网技术,企业和员工现实联系不够紧密。发生争议后,一方面,用人单位故意隐瞒或者篡改公司后台的电子数据时,员工将面临举证困难;而另一方面,员工否认用人单位提交的电子数据真实性时,因公司方的电子数据平台亦是其集团内公司负责,且无其他类型的证据予以佐证,员工的意见是否真实也难以认定,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一定困难。
二、探索并总结电子证据审查的经验,提升电子证据的审查能力
一是遵循电子证据的特有规律,综合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则上应根据当事人接近证据的能力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分配,并赋予平台方相对更高的举证责任。同时,对于消费者提供的手机实物、截屏或打印件等证据,不宜片面、简单地以书证的标准加以否认,而是要尊重电子证据的特有规律,通过现场上网操作、流程展示等过程,验证电子数据在存储、传输与复制的过程中是否被删改、破坏,同时积极引导当事人鉴定等方式,并结合其他案情来加以综合认定。
二是加大电子证据的技术研究,努力完善法律规定。从技术角度对电子证据的形成、变更、存储等进行研究,同时从法律角度,根据电子证据对行政监管和民事审判的意义进行类型化区分并设置相应的规范。建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保存期限应自经营者在平台注销之日起不低于2年,对于交易数据等电子证据的保存期限应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低于2年。在相关民商事案件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供相应电子证据的,视为举证不能。
三是积极引导各方主体的社会合作,着力减少制度成本。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网络交易中的电子证据种类、保存方式及期限作出探索、创新,引导其作出高于法定标准的自我约束,并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依托大数据思维和技术,努力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政府监管部门、司法部门之间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加大网络基础设施、网络安全及网络鉴定方面的建设,为反映电子证据规律的网络公证、“网络现场勘查”等新型举证及取证方式奠定物质技术基础,减少制度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建议
考虑到电子数据的内容易遭到篡改,提交电子证据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障碍与关联性障碍。顺义法院对微信、支付宝、短信、电子邮件等四类常用电子数据的举证进行梳理和建议,以帮助诉讼参与人在民商事诉讼过程中合理运用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行为。
(一)电子证据提交方式
当事人提交电子证据的,建议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存储载体(U 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
1. 提供微信、支付宝记录作为证据的,建议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包括本人及对方。
2. 电子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建议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文字文本不能简略,可在重点内容部分用黑体字进行凸显。
3. 电子证据包含视频的,建议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存储载体,该载体应可以在一般播放设备上正常打开。
4. 电子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建议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图片采用彩色打印更能还原现场的,需彩色打印。
5. 展示电子证据的设备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常用设备主要有电脑、投影仪、音响等。
举例:出示微信证据的方式
1. 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号名称,登录页面可以截图作为此项证据的第1页。
2. 展示持有人个人信息界面并截图,可以作为此项证据的第2页。
3. 在通讯录中找到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截图,可以作为此项证据的第3页,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的内容。
4. 在个人信息页面点击“发信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尤其是重要的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建议点击打开展示,并截图作为此项证据的第4页。
展示转账信息时,应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提交证据时,可以对重要内容进行特殊标记,方便法官查看及对方质证。在庭审时对相关内容逐一进行展示。
(二)电子证据的保存方式
上述微信、支付宝、电子邮件及短信等证据的举证方式是基于相关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保留完整下进行的。由于诉讼周期不确定,原始载体可能遭受数据丢失或删除等风险,在准备诉讼材料时建议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对电子证据的公证。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数据,法院一般也会依职权指引当事人进行公证,并释明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纳的诉讼风险。
(三)证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注意事项
在诉讼过程中,即使按照上述规范提交相关电子证据,但是对当事人主张的通讯双方身份,双方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交证明身份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对当事人主张的用户身份将不予以采信。对于支付宝用户主体的认定,用户个人信息中显示已经实名认证的真实姓名,并且与当事人主张的用户信息一致的,可证实身份信息的真实性。
对于微信用户主体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调取。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之前,必须明确需要调查哪方面的内容: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的注册信息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有关微信钱包的账户转账记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腾讯公司无法提供用户的聊天数据,法院无法依职权调取。
典型案例通报
案例一 单位拒不提供内部平台数据,举证倒置支持员工诉求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期间,王某为物流公司从事运输工作。2020年6月,物流公司因经营困难倒闭,但欠王某运费十六万余元没有支付。王某提交的证据是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云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运费明细表,但明细表中没有任何签字或者盖章。被告不认可明细表,要求王某提交原始的派送单已核对欠付运费的数额。王某说派送单因为数量很多,之前没有想到会通过诉讼解决,所以没有保留全部的原始派送单。派送单都是都过物流公司的平台派送,平台一个月一覆盖,只能通过物流公司的系统账号在平台中查询。物流公司认可派送单均通过平台派送,但表示物流公司已经因为运营困难解散,很多部门已经不存在了,故物流公司无法查询平台信息也无法再提供物流平台的数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王某虽未能提交其主张运费的全部基础物流单据,但已经提交了其中部分单据,并对于不能提交全部基础单据进行了解释。考虑到该类行业日常运营模式、单据本身的数量,以及王某作为接单的承运方、物流公司作为派单的托运方之间与基础物流单据的接近程度以及保存能力之间的差异,王某所述无法提交全部单据的理由具备合理性。故在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向王某发送运费明细表后,物流公司不认可运费明细表的真实性,应由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物流公司作为托运方,其本身未能提供任何物流单据或者相应证据,且作为派单平台的使用一方,不能提交平台查询的数据信息,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王某主张的运费数额,法院予以认可。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应由原告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但在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还应考虑原、被告的举证能力而进行分配。例如电子数据保存于单位自行使用的APP或者平台中时,企业员工无法预知将来会进行诉讼,因此一般不会提前保留全部平台数据,或者想保留也会因权限问题而无法提供全部信息。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企业单位,才更为合理,也更有利于查明全部案件事实。
案例二 借条只写化名,通过支付宝实名信息确认身份后支持原告诉求
基本案情
高某与卢某是老乡,五年前一同来京打工,二人之间平时互相称呼对方的小名“小美”“小安”。卢某向高某借7000元,并给高某写了一张借条,但借条上写的是二人的小名,也没有写明身份证号。之后卢某消失,高某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卢某返还借款。但高某提交的借条中,内容为:“ 小安向小美借款7000元””,没有显示高某与卢某的全名,不能证明借款人是卢某。
审理中,经与高某沟通,法官发现高某仅有小学文化,为缓解全家经济压力辍学来北京打工,留存证据的意识不强。另外因其家庭贫困,7000元是全家几个月的生活费,对其而言是一笔巨款。故高某在寻找卢某无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起诉卢某,寻求司法保护。法官经过耐心谈话,一步步引导高某回忆整个借款事实的发生过程,寻找其中可能留下的证据线索。高某想起借款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付,并向法院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但支付宝账户仅显示了卢某的用户名昵称,也没有显示卢某的全名。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向支付宝运营商发送了协议查询函,调取支付宝收款方的实名认证信息。运营商的回复函中的实名认证信息显示,接收高某转账的收款人就是卢某。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高某提交的借条并结合支付宝转账记录,能够认定向高某借款的人是被告卢某,故法院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公民个人之间借款时,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往往不规范,但基本都会写明借款人与身份证一致的姓名以及借款金额。本案较为特殊的是只写了借款人的小名,没有显示借款人的全名,在联系不上被告的时候,无法证明“小安”即是借款人卢某。通过支付宝的实名认证信息,才证明了卢某就是接受借款的人,从而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公民个人向他人出借款项时,一定要让借款人出示身份证原件,之后保留一份借款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并要求借款人书写借条。借条中一定要写清楚借贷双方与身份证一致的姓名全称、身份证号码,并同时书写借款金额的大写和小写数字,且借款金额的大小写数字之间不要出现空格以及断行。借款的给付最好通过银行、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完成,且在备注中写明是借款。无论双方在借款之前沟通得多好,之后的情况变化双方都无法掌控,做好前期工作,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三 聊天记录截图“断章取义”,庭审中登陆微信出示完整记录后认定事实
基本案情
周某主张与雷某合伙倒买二手车,双方各出一部分钱购买车辆后,雷某将车开走并自行售出。周某想与雷某约见面谈卖车事宜的时候,雷某以种种理由不和周某见面,有时电话也无人接听。之后经周某多次索要剩余欠款,雷某转给周某2000元后下落不明。周某与雷某通过电话以及微信多次沟通,雷某同意再给周某8500元。故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雷某立即偿还8500元。雷某认可双方曾经合伙倒卖二手车,但说双方事先商量好,过户费、挂牌费等等费用一人出一些,但周某一分钱也没出,所以雷某不承认欠周某钱。
因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关于合伙倒卖车辆均是通过电话以及微信沟通,故周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以及通话录音。但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对此周某解释为双方聊微信聊天十分频繁,且不是全部与合伙有关,故其只提交了其中一部分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为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法院要求周某在庭审中登陆微信,按照时间顺序出示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并播放保存的全部通话录音。根据通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显示周某的陈述虽然真实,但不完整。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车辆卖出后,雷某给了周某2000元,之后同意再给周某8500元,但之后一直未兑现。但经过核实全部的证据,显示周某在多次催要剩余欠款的过程中,曾主动提出同意雷某再少给1500元,只给7000元就可以。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周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关于合伙购买车辆后续问题的处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雷某曾同意给付周某8500元,之后周某同意雷某少支付1500元,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对于雷某应当给付的款项数额,法院认定为7000元。最终法院判决雷某向周某支付7000元。
典型意义
一般情况下,公民个人之间一起做生意或进行其他经营行为,虽不能保证每一步都形成、保留书面证据,但一般都会在经营开始时签订基础的书面协议。本案中,双方就合伙事宜的沟通,完全通过电话、微信进行,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就会陷入“口说无凭”的尴尬境地。本案中,周某在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在后续双方电话沟通过程中,全部进行了录音,同时也保留了全部的微信聊天记录。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了双方就散伙之后,合伙财产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据此作出了判决。
法官提示,举证时需要提交证据原件,且证据原件必须真实且完整。就微信聊天证据来说,原件是指登陆微信后显示的聊天记录,对于聊天记录的截屏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原件”的范畴。因此如为将来诉讼需要,不能仅保留聊天记录的截图,之后删除聊天记录,而是应在微信程序中保留全部的聊天内容,才具备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