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与李某因投资驾校资金不足,共同向朱某借款2万元,并实际交付。不久,借款人之一的李某因故身亡。朱某多次向另一借款人吴某追讨债款。2014年12月1日,吴某归还1万元,并称:已归还自己承担的部分,剩余1万元不归其负担。朱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承担归还全部借款。
【分歧】
对于借款人吴某应该承担的责任,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人吴某已经归还1万元,不需要再负担其他责任。
第二中意见认为,吴某已经归还1万元,剩余1万元应该由另一债务人李某的家属或从李某的遗产中代为偿还。吴某不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李某为合伙债务,且没有对外约定份额,吴某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归还全部债务,并享有追偿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吴某、李某共同的借款为合伙债务。吴某与李某两人因共同经营的驾校而为合伙人关系,因经营需要产生的债务为合伙债务。《民法通则》第35条第二项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规定,合伙人需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吴某在此次借款中应承担的份额。《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根据规定:不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只要是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对债权债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3、吴某的追偿权。《民法通则》第35条“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和《物权法》第102条,第二句“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规定了共有人的追偿权。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吴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归还全部债务,并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