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二审裁定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庆刑一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萨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XX、辩护人白宇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姜XX与大庆市天拓手机店合作,以较为便宜的价格购买酷派8705手机和联想A788T手机,通过交话费,送手机、家电的经营模式以较高的价格将上述手机售出。为了宣传上述活动,姜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体育场附近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来群发短信,并在自己黑色北京现代汽车(车牌号冀CEJ5XX)上加装电瓶,以保证“伪基站”设备的正常使用。2014年6月4日,姜XX在自己北京现代汽车上,使用该“伪基站”设备编辑内容为“大庆移动程宇营业厅交话费送手机、家电”的短信,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地区流动群发短信进行宣传。当日11时许,被告人姜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绿色家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及一辆车牌号为冀CEJ5XX的北京现代汽车。经大庆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现场勘验检查,姜XX使用“伪基站”设备共计给31474个手机用户发送短信。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认定,该“伪基站”设备在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的情况下,通过占用正常移动、联通通信基站频率来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息,迫使用户手机与正常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王XX、魏XX、贾XX的证言,被告人姜XX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关于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黑龙江省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检查情况报告、大庆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姜XX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姜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诺基亚手机一个、神州笔记本电脑二台、主机一台、天线一根、电瓶三台、逆变器一台、连接线三根予以收缴。
上诉人姜XX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社会危害性小,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上诉人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应对上诉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上诉人姜XX利用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地区向31474个手机用户流动群发内容为“大庆移动程宇营业厅交话费送手机、家电”的短信,当日11时许,姜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绿色家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及一辆车牌号为冀CEJ5XX的北京现代汽车。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认定,该“伪基站”设备在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的情况下,通过占用正常移动、联通通信基站频率来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息,迫使用户手机与正常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XX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正常通信基站频率,迫使用户手机与正常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应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姜XX利用“伪基站”给3万余手机用户发送短信,致使手机用户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社会危害性大,姜XX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但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