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田某2018年8月15日入职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算法研发工作,年薪1100000元。双方原本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直至2021年9月,但是2019年6月,公司就作出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田某表示,因工作中发现商业广告系统存在问题向上级反映,上级未重视,并作消极应对,但广告系统收入继续大幅下滑,因事情重大,继续向上级反映而遭到部门领导报复,被无故解除。
公司调查后,作出了处理决定,开除部门负责人并撤销拆分部门。该处理决定足以表明公司认为举报所涉问题达到了“特别严重”的程度。举报行为本身就是从维护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的,员工维护公司利益,恰是劳动关系最坚实的根基。公司也是受益方,找到了造成亿级规模收入损失的原因。
2020年5月12日,田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7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20]第1054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继续履行与田某的劳动合同;二、驳回田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
田某将公司告上法庭,田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举报奖金100000元;2.撤销《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6月7日的工资差额430000元;4.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6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7400元,以上奖金、工资合计59.74万元。
但是对于田某离职的原因,公司还主张田某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首先,田某在职期间存在:不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多项工作与项目延期;2.全天未在工作区域出现,致使部门负责人无法进行工作安排,并于2019年5月22日之后多次发生擅离职守的情况等违纪行为,综合其违纪情形,田某的行为已经满足了公司《员工手册》中第九章纪律中规定的给与员工直接辞退处罚的情形。
其次,田某伪造相关就业经历,存在简历造假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九章纪律中的相关规定,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的该条规定解除与田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解除与田某的劳动关系,于理有据,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的情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违法,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田某的工资标准,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三、公司是否应支付田某举报奖金;四、田某已经年休假天数及是否还有未休完的年休假。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三份邮件不足以证明田某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其公司虽主张解除理由包括田某提交不实简历,但其公司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未明确该解除理由,且其公司认可解除之后才进行具体核实,故本院认定简历不实并非公司当时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综上,本院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田某于2020年5月12日才就本案提出仲裁,虽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但亦可以表明其要求继续履行的意愿不强。此外,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双方应彼此互信才能达成共赢,但本案中,鉴于田某存在工作履历造假等情形,公司已明确表示双方信任基础完全丧失,故让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难免产生更多纠纷,亦不利于劳动者的长远发展。
加之在法院的反复要求下,田某拒绝本院核实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
综上,法院认定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鉴于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田某可另案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田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举报奖金支付条件,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原告田某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驳回了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并上诉,2021年6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本案中,法院已认定用人单位与田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支付标准: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